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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1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8、109 條規定參照,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
序及政策思辯,及至最後作成決定的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故如已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
行政程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3081108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
              ,除依第 43 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
              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 1  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
              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 2  項)」、第 109  條規定:「不
              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上開規定係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序及政策思辯,
              及至最後作成決定之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倘已
              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行政程
              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本部 90 年 5  月 8  日(
              90)法律字第 15874  號函、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07  年 2
              月三版,第 291  頁參照)。
          三、關於所詢當事人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之 1「各級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規定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
              定,係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