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
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異議人係執業律師,其配偶亦有工作,依
卷內資料,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
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
收所。」此為行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