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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60014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傳繳通知書左上角告示文句增加「或執行員」字句而使執
行員得單獨用印,依法尚無依據,各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與執行員應合股
辦案
主    旨:關於  貴處於第 19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建議各行政執行處傳繳通知書左
          上角告示文句增加「或執行員」字句而使執行員得單獨用印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執行法除於第 19 條第 1  項明定由執行員執行拘提外,並無
              執行員得單獨對外為執行行為之規定;此外,觀諸行政執行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
              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與強制執
              行法第 9  條:「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之規定相似,而「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
              注意事項」第三甲條已明定:「…(三)下列民事訴訟文書由書記官
              簽名或蓋章:裁判正本、節本、繕本、記載裁定之筆錄正本、和解筆
              錄正本、調解筆錄正本、支付命令正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期日通知書、以書記官名義所為之囑託或
              通知文件。(四)下列訴訟文書由執達員或郵務士簽名或蓋章: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報告書…」,又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之期日通
              知書亦係由書記官簽名或蓋章,而非由執達員單獨簽名或蓋章。綜上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及參酌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若於各行政執行
              處之傳繳通知書左上角告示文句增加「或執行員」字句而使執行員得
              單獨用印,恐於法無據。
          二、復按,各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與執行員應合股辦案,若有書記官與執
              行員分股辦案情事,應儘速合股辦案,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47-7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