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8 00:2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5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
,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
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
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
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
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
無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