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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4:5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13 條
經核准之返家探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取消之:
一、收容人撤回申請或同意。
二、第三條及第四條各款所定返家探視之事由消滅或依客觀事實已無返家
    探視之必要者。
三、於返家探視路程中,收容人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情形。
四、於返家探視路程中遭遇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續為返家探視。
返家探視係由機關長官核准者,前項取消由機關為之;返家探視係由機關
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者,機關應立即報請監督機關依前項規定取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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