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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6: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勵志中學宿舍管理要點 12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
        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購自用住
        宅者,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繳還宿舍。但本要
        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六)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並禁止異性
        進入。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12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
        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購自用住
        宅者,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繳還宿舍。但本要
        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12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
        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購自用住
        宅者,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繳還宿舍。但本要
        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訂定
12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
        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購自有用
        宅時,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繳還宿舍。但本要
        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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