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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20 01:5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益團體或公庫審核要點 7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 向公庫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 (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 (市) 政府、○○鄉鎮
      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 (
      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 (公所) ,
      俾該政府 (公所) 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 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製給正式收據。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訂定
7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 向公庫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 (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 (市) 政府、○○鄉鎮
      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 (
      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 (公所) ,
      俾該政府 (公所) 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 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製給正式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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