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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18:4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7
七、再申訴程序及時效: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申訴人後,申訴人仍不服時,得
      於接獲通知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逾期
      不得再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所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議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決定書分別以本所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
      達於申訴人或再申訴人。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修正
7
七、再申訴程序及時效: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申訴人後,申訴人仍不服時,得
      於接獲通知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逾期
      不得再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所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議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決定書分別以本所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
      達於申訴人或再申訴人。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8
八、再申訴程序及時效: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申訴人後,申訴人仍不服時,得
      於接獲通知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逾期
      不得再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所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議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結果分別以本所或監督機關行之,並送達於申
      訴人或再申訴人。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10
十、再申訴程序:
(一)申訴人不服申訴之審議決定,得於收受審議決定通知書之翌日起十
      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所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定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決定書分別以本所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
      達於申訴或再申訴人。
(四)申訴之審議決定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即為確定:
      1.申訴人於審議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2.監督機關同意本所之審議決定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11
十一、收容人不服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須以個人提出申訴,
      集體聯名或匿名提出申訴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申訴
      而停止其處分。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10
十、收容人不服管理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須以個人提出
    申訴,集體聯名或匿名提出申訴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
    申訴而停止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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