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5:1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實施要點 3
三  簡任視察人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監、院、所首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曾任本部監所司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務科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
      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民國 79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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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簡任視察人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監、院、所首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曾任本部監所司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務科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
      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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