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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1:5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生活言行守則 5
五、為及維護機關安全,行動電話應交付保管,其規定如下:
 (一)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者,第一次罰勤 2  小時,第二次申誡
      乙次併罰勤 8  小時,第三次記過乙次併罰勤 16 小時,第四次起
      予以記過二次併罰勤 24 小時。
 (二) 在本要點公布實施前,曾犯本條規定者,在公布實施後再犯,其前
      犯次數接續計算,並依前款規定議處。
 (三) 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機型、電話號碼應設簿登記,取用及交付保管
      應詳實填寫,承辦人亦應簽章認證。取出未繳回者應究明原因,必
      要時實施抽查,以達有效管理。
 (四)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經查獲者,列管 3  個月,進出本監各
      檢查點應接受搜身檢查。
 (五) 收假返監為非上班時間,應先行將行動電話寄放於中央鐵門之保險
      櫃,俟上班時間再行取出交付保管。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5
五、為及維護機關安全,行動電話應交付保管,其規定如下:
 (一)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者,第一次罰勤 2  小時,第二次申誡
      乙次併罰勤 8  小時,第三次記過乙次併罰勤 16 小時,第四次起
      予以記過二次併罰勤 24 小時。
 (二) 在本要點公布實施前,曾犯本條規定者,在公布實施後再犯,其前
      犯次數接續計算,並依前款規定議處。
 (三) 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機型、電話號碼應設簿登記,取用及交付保管
      應詳實填寫,承辦人亦應簽章認證。取出未繳回者應究明原因,必
      要時實施抽查,以達有效管理。
 (四)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經查獲者,列管 3  個月,進出本監各
      檢查點應接受搜身檢查。
 (五) 收假返監為非上班時間,應先行將行動電話寄放於中央鐵門之保險
      櫃,俟上班時間再行取出交付保管。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訂定
5
伍  為及維護機關安全,行動電話應交付保管,其規定如下:
    1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者,第一次罰勤二小時,第二次申誡乙
      次併罰勤八小時,第三次記過乙次併罰勤十六小時,第四次起予以
      記過二次併罰勤二十四小時。
    2 在本要點公布實施前,曾犯本條規定者,在公布實施後再犯,其前
      犯次數接續計算,並依前款規定議處。
    3 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機型、電話號碼應設簿登記,取用及交付保管
      應詳實填寫,承辦人亦應簽章認證。
      取出未繳回者應究明原因,必要時實施抽查,以達有效管理。
    4 行動電話未依規定交付保管經查獲者,列管三個月,進出本監各檢
      查點應接受搜身檢查。
    5 收假返監為非上班時間,應先行將行動電話寄放於中央鐵門之保險
      櫃,俟上班時間再行取出交付保管。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