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7 17: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戒治所受戒治人移所作業要點 11
十一  戒治所點收其他戒治所移來之受戒治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
      者,仍應先行收容,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所,應檢具公
      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核辦。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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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戒治所點收其他戒治所移來之受戒治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
      者,仍應先行收容,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所,應檢具公
      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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