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1 02:2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 6
六、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後,經確認為假釋
    或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者,應將其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書及實施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
    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加強輔導受保管束人,促其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要求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訂定
6
六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後,經確認為假釋
    或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 (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 者,應將其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書及實施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加強輔導受保管束人,促其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要求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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