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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1:4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3
七十三、(聲請調查證據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
        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
        者外,不得禁止之。故檢察官對有利於真實發現之證據,且該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在客觀上確為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得聲請法院調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職權調查證
        據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對於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
        法等陳述意見,如法院為上開調查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檢察官有意見陳述者,應主動請求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訴法一六三)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73
七十三   (聲請調查證據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
        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
        者外,不得禁止之。故檢察官對有利於真實發現之證據,且該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在客觀上確為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得聲請法院調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職權調查證
        據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對於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
        法等陳述意見,如法院為上開調查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檢察官有意見陳述者,應主動請求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訴法一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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