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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1: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25
一百二十五、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二八九)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125
一百二十五、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二八九)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25
一百二十五   (實行公訴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應就本案事
            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以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為適當之具體求刑。倘發現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二八九)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89
八十九  蒞庭檢察官執行職務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蒞庭
        執行時攻擊防禦之準備。於蒞庭執行職務時,必須專注,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
        、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
        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
        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
        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
        以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為
        適當之具體求刑權之行使。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論告,不得固執己見。( 刑訴法二八六、二八九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89
八十九  蒞庭檢察官執行職務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蒞庭
        執行時攻擊防禦之準備。於蒞庭執行職務時,必須專注,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
        、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
        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
        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
        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
        以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為
        適當之具體求刑權之行使。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論告,不得固執己見。( 刑訴法二八六、二八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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