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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4: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2 條
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
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分
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仲裁機構應將前二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及法
務部備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2 條
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
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分
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仲裁機構應將前二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及法
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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