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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涉及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者。 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 解聘之。
現行條文(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涉及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者。 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 解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