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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 第 7 條
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作業,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應依艾格蒙
聯盟章程、金融情報中心情資交換原則或境外金融情報中心之要求,經金
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辦理。
相關公務機關(如附表一)因刑事案件需要,委託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
傳遞時,應經附表一所列機關層級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以中文及英文
載明下列資訊;有缺漏者,金融情報中心得要求其補足:
一、委託機關名稱。
二、查詢對象基本資料。
三、犯罪事實概要。
四、請求資料之項目及其範圍。
五、請求之目的。
辦理國際傳遞取得之檔案及相關情報資料,應以密件處理,僅供情報目的
使用,不得作為證據,未經金融情報中心與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轉送第
三方機關或為請求目的外之使用。
金融情報中心接受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分享之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
訊,其處理及運用得準用前項及第三條規定。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