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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停車場管理要點 5
五、車輛應停放在標示之停車格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逕行將該
    車輛移至適當處所或洽請交通管理單位協助:
(一)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
(二)除檢院員工外,於非上班時間,未經本署同意使用停車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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