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 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被告於該裁定或處分失效前,因違背應遵守事項所生之法律效 果,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