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8 條
檢察署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供被告透過 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檢閱卷證原本。 前項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檢閱,並 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