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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8 條
檢察署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供被告透過
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檢閱卷證原本。
前項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檢閱,並
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