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 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 學習範圍內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