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2 條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
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
學習範圍內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