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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十二、提供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
      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本分署指定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
      本分署指定人員點交無誤後,始得離開檔案應用處所。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