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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9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
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
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機關應許可送入。
送入人送入之財物,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
嚴重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機關長官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自調查
之日起禁止該送入人送入財物,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經前項調查,認有嚴重危害機關秩序及安全之情形,機關長官得自調查完
畢之日起至多三個月,禁止該送入人送入財物。
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對送入人作成一定期間內禁止送入財物之處分前,應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具體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
二、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
    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用。
三、送入之財物,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
    生疑慮。
四、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五、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入者,
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處理後
認可得送入者,應許可送入。
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
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
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