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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第 5 條
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
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
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
    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
    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
    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
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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