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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第 4 條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
之財產:
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
    、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
    、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
三、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如以當期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時捐助及
    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
    如以前一會計年度以前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年度期初捐助
    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
    。但於本法施行前,已轉列之基金,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前項財產後,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前二項規定,於減列基金時,準用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