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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作業要點 9
九、專戶存儲及孳息:
(一)受補助機關(構)對於本基金補助之款項,以設立專戶專款專用為
      原則,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二)前款受補助機關(構)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產生
      之孳息應按補助比例計算繳回。
(三)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辦理結案時一併繳回,未繳回孳息、其他
      衍生收入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違者視為未結案。
(四)中央主辦機關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如
      有專戶存儲及孳息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依本點
      第一款至前款辦理。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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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專戶存儲及孳息:
(一)接受本基金補助之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學校及民間團體(機
      構)於接受補助領款,以設立專戶專款專用為原則,其由專戶存款
      所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二)前款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政府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
      ,產生之孳息應按補助比例計算繳回。
(三)孳息應於辦理結案時一併繳回,未繳回孳息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
      ,違者視為未結案。
(四)接受本基金補助之民間團體(機構)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
      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款。
(五)中央主辦機關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如
      有專戶存儲及孳息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依本點
      第一款至第四款辦理。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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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專戶存儲及孳息:
(一)接受本基金補助之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學校及民間團體(機
      構)於接受補助領款,以設立專戶專款專用為原則,其由專戶存款
      所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二)前款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政府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
      ,產生之孳息應按補助比例計算繳回。
(三)孳息應於辦理結案時一併繳回,未繳回孳息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
      ,違者視為未結案。
(四)接受本基金補助之民間團體(機構)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
      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款。
(五)中央主辦機關自行訂定之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如
      有專戶存儲及孳息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依本點
      第一款至第四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