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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與合署辦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9
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提供應用之檔案,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
    「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紙質類檔案在不影響內容判讀原則下,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公開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二)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公開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
      用。
    業務承辦單位應將檔案部分抽離或遮掩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告
    知申請人(如附件三)。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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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檔卷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提供應用之檔卷,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
    如有使用檔卷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本監收容人以申請複製檔卷方式辦理。
    其他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檔卷應用經核准者,以郵寄檔卷複製品方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