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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與合署辦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7
十七、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如附件四)規定向申請人
      收取,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申請郵寄檔案複製品者,本機關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
      之匯票或現金,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再經業務承辦單位
      查閱無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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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繳納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之費用,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並收取處理費新臺幣
      五十元。一案件含數申請事項者,分別收取其處理費。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收費,本監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申請郵寄檔卷複製品者,本監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
      匯票或現金,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再經業務承辦單位查
      閱無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獲准應用且完成繳納費用之本監收容人於應用前移禁至其他矯正機
      關收容者,本監函請該機關轉交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獲准應用且未繳納費用之本監收容人於應用前移禁至其他矯正機關
      收容者,依第五點第六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