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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3
十三、申請人如需提供檔案複製郵寄服務時,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
      寄繳納之匯票或現金後,應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經業務
      單位人員查閱無訛,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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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監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或現金後,應通知總
      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經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始郵寄收據及
      複製品予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