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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業務單位人員保管。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業務單位人員,經業務單位人員點收無訛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交
      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位人員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
      及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如有污損、破損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
      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業務單位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
      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監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
      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監人員,經本監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