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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
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
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
檔案。
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
,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交易紀錄。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
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
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
檔案。
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
,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交易紀錄。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訂定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
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
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
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