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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8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
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8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定期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說明及提供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
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