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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7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 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 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