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 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 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 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