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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所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所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
      行調閱。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所人員,經本所人員點收無誤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所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所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
      行調閱。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所人員,經本所人員點收無誤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