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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不動產通訊投標實施要點 4
四、通訊投標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
(二)投標書應寄達本分署指定之地址。
(三)標封應依本分署規定格式黏貼,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未依規
      定格式黏貼標封,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投標案號者,投標無效。
(四)投標書未於指定期間或逾期寄達指定之地址者,其投標無效。
(五)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訂定
4
四、通訊投標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
(二)投標書應寄達本分署指定之地址。
(三)標封應依本分署規定格式黏貼,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未依規
      定格式黏貼標封,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投標案號者,投標無效。
(四)投標書未於指定期間或逾期寄達指定之地址者,其投標無效。
(五)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