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
      出納人員,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附件七)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
      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影本由會計室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
      出納人員,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附件七)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
      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影本由會計室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
      出納人員,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附件七)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收執、第二聯由會計室登帳送審、第三聯由業務承辦單位
      附卷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