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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
      必要離開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
      畢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六)註記
      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
      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修正
11
十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
      必要離開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
      畢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六)註記
      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
      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
      必要離開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
      畢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六)註記
      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
      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