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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5
五、本分署檔案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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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分署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