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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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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分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應填具「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本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應另提出委任書(附件二)
四、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向
    檔案室辦理借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附件三)後,簽陳本分署權責
    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如有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件三)通知
    申請人;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本分署檔案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如有部
    分含有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
    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其事由。
七、本分署檔案應用服務之處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一號),開
    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五時,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不開放。
八、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附件三)及備有本
    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分署指
    定之檔案應用處所。
    業務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
    。
    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九、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三)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複製檔
      案時,應依照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其使用應遵守本分署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可攜式媒體使用前應經
    本分署掃毒檢查。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分署得停止其應用檔案;若有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如未能
      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
      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附件四)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十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申請人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五)繳納之
      。
      前項之收費,本分署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