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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如未能
      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
      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附件四)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於檔卷應用簽收單註
      記,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並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