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支付對象審查及收支運用查核作業要點 12十二、(執行及核銷)
(一)支付對象應按核定之年度及計畫內容執行,不得抵用或移作其他
用途。
(二)為確實掌握支付對象收受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之金額及用
途,支付對象應於每月 5 日前提出「收支一覽表」(附表 5)
至本署。
(三)支付對象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
檢附「補助成果報告表」(如附表 7)、「原始憑證明細表」(
7 之 1)、「原始憑證」(正本)(7 之 2)、「經費支出結報
表」(7 之 4)、「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7 之 5)、「回饋
心得問卷」(7 之 6)、執行成果報告書面資料(例如新聞剪報
、照片及光碟等)函送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備查
。但執行計畫期間超過 3 個月者,應按季檢附之。
(四)計畫執行成果新聞稿及活動照片中,應記載或顯示由本署緩起訴
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補助之文字或圖像;以補助款購入捐助或致
贈之物品,應於明顯處載明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
補助之字樣,以彰顯補助款之公益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