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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最高檢察署金屬探測門執行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5
五、民眾攜帶下列各款物品之一者,安全檢查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大樓或
    命其離開:
(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但
      有影響本大樓安全之虞者。
(二)於本大樓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
(三)導盲犬以外之動物。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者,安全檢查人員應予以查扣,並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訂定
5
五、民眾攜帶下列各款物品之一者,安全檢查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大樓或
    命其離開:
(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但
      有影響本大樓安全之虞者。
(二)於本大樓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
(三)導盲犬以外之動物。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者,安全檢查人員應予以查扣,並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