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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還本監指定人員保管。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
      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應於檔案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
      申請人並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還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應於檔
      案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
      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