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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檔案檢調作業要點 8
八、檔案調出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作成調案紀錄,扼要記載調案人、調案
    單位、調案日期、案名、案由、文號、稽催情形、應歸還日期及歸還
    日期。
    前項調案紀錄,得以紀錄卡、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
    第一項調案紀錄於其所載檔案銷毀或移轉後,始得銷毀之。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8
八、檔案調出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作成調案紀錄,扼要記載調案人、調案
    單位、調案日期、案名、案由、文號、稽催情形、應歸還日期及歸還
    日期。
    前項調案紀錄,得以紀錄卡、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
    第一項調案紀錄於其所載檔案銷毀或移轉後,始得銷毀之。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訂定
9
九、檔案調出後,檔案管理人員應作成調案紀錄,扼要記載調案人、調案
    單位、調案日期、案名、案由、文號、稽催情形、應歸還日期及歸還
    日期。
    前項調案紀錄,得以紀錄卡、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
    第一項調案紀錄於其所載檔案銷毀或移轉後,始得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