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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檔案檢調作業要點 13
十三、檔案管理人員對於歸還之檔案應詳細查檢無誤後,於調案單及調案
      紀錄上註記歸還日期;如有第十點所定情事時,應於調案紀錄上載
      明事由,並簽報首長議處。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13
十三、檔案管理人員對於歸還之檔案應詳細查檢無誤後,於調案單及調案
      紀錄上註記歸還日期;如有第十一點所定情事時,應於調案紀錄上
      載明事由,並簽報首長議處。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訂定
14
十四、檔案管理人員對於歸還之檔案應詳細查檢無誤後,於調案單及調案
      紀錄上註記歸還日期,始將調案單退還調案人;如有第十一點所定
      情事時,應於調案紀錄上載明事由,並簽報機關權責長官議處,其
      調案單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