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約僱人員審核原則 3
三、僱用會計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會審核認定,循預算
    程序辦理:
(一)矯正機關除辦理會計業務之員額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頒之主計機
      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已有員額者,每僱用一名會計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決算業
        務賸餘應達僱用會計人員年需經費四倍。
      2.新增員額者,每僱用一名會計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決算業
        務賸餘應達僱用會計人員年需經費五倍。
(二)矯正機關附設分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戒治所,
      達其中三種以上。
(三)其他特殊情形。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修正
1
一、僱用「會計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部矯正機關作業
    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認定:
(一)本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辦理會計員額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頒之「主
      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者。
(二)附設分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有其中三
      種以上者。
(三)其他情形特殊者。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訂定
1
一、僱用「會計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會審核認定:
(一)本部所屬各監院所辦理會計員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函頒之「主計員
      設置標準」規定者。
(二)附設分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有其中三
      種以上者。
(三)其他情形特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