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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7
七、遺失物經本署通知或公告逾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
    室每半年彙整清冊函送轄區警察機關,經轄區警察機關公告招領逾六
    個月,仍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遺失物歸屬拾得人。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7
七、遺失物經本署公告逾 15 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逐案
    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7
七、遺失物經本署公告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彙整
    清單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得由本署逕行依民法第 807
    條之 1  處理。